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检疫证明的管理工作。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具体负责动物检疫证明的领取、保管、发放、回收、销毁和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证明包括:《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收费定额有价票据》。
第四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检疫工作的检疫员、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领取和发放
第五条 县乡动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5日、12月5日前,分别将已使用后的动物检疫证明、收费有价票据和应上解款项全部报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审核。
第六条 动物检疫证明的领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所领购;
(二)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
(三)动物检疫员到本乡(镇)畜牧兽医检疫机构领取;
(四)领用检疫票据一律实行以旧换新管理制度。
第七条 无隶属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不准私自调剂使用动物检疫证明,确需调剂使用时,需经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同意。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 出县境检疫证明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凭旧证向市所换购新证。县内动物检疫证明,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凭旧证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换领新证,旧证未收回上交的,管理人员不予换领。
第十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县级各检疫监督管理机构均实行领证卡制度,凭卡领证。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证明的领发必须作好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证明种类、领证时间、数量、编码等。发证人和领证人均应在发放登记和领证卡上签名认定。
第三章 保 管
第十二条 保管动物检疫证明的人员,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熟练掌握证明的填写要求、领发程序,且工作相对固定。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证明实行专人管理,不能随意让他人代领代发。
第十四条 各类动物检疫证明应当分类堆放,确保不错乱、霉烂、鼠咬、失落。
第十五条 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必须对库存和发放数量清查核对,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上报使用情况和需求计划。
第十六条 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分别储存一定数量的动物检疫证明,以便使用单位或检疫人员领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出具相应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证明的出证机构是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公路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乡(镇)畜牧兽医站。
第十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发放检疫证明时,应当先加盖检疫专用章,出证人必须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或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补检、重检),无检疫印章的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证明的填写及应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及应用规范”的规定,按实用范围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准混淆使用。
第五章 回收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证明存根必须回收。《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与之配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收费收据》必须回收到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收费收据存根,县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都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填写是否规范,证明存根号码是否完整;
(二)是否有涂改,伪造,买卖票证等行为;
(三)检疫证明开出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数量与凭证申报时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数量是否吻合;
(四)各种规费是否交清。
第二十三条 审查出有问题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号码,应当进行登记统计,并按规定进行赔偿、处罚等处理。确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经乡、村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属实的,可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回收的动物检疫票证存根应当在领证时上交旧证,以旧换新。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相关规定保存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及相关检疫机构和检疫员不得擅自销毁和任意处理检疫票证。必须经市、县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销毁。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动物检疫证明,由市或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出售动物检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农业局,惩扣当事人工资200至1000元,并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农业局给予记过或者撤消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管不善,造成动物检疫票证霉变腐烂,不能使用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工作粗心大意,造成动物检疫证明遗失的,按赔偿标准惩扣当事人工资:每份检疫证明惩扣5元;收费有价票据按票面额赔偿。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危害程度按相关法规另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损失由检疫员承担;出县境检疫证明存根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验后需承担责任的,由出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检疫、监督机构管理人不认真审查回收动物检疫证明的存根,经上级审查存在问题,需承担责任的,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审查人员和所在单位及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全县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上主管部门未统一监制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统一设置、制定、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印制。
第三十四条 过去我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